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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實施細則

發布于: 2013-12-09 00:00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工作,規范水利建設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規定》、《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及材料(設備)采購的招標投標活動。   
前款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灌溉、水力發電、供水、圍墾(包括配套與附屬工程)等各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條  符合下列工程范圍并達到規模標準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及材料(設備)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一)具體范圍   
1.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新建、擴建、改建、加固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2.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3.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二)規模標準   
1、施工項目:國家批準立項的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和省批準立項的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2、材料(設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3、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第四條  不在本規定范圍和達不到工程規模標準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可參照執行。   
第五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工作由招標人負責。   
第六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監督與管理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行政監督與管理。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與管理實行省、州(地、市)、縣三級分級管理。   
省水利廳負責全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與管理,其辦事機構為青海省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并歸口管理項目總投資在3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項目總投資在100-300萬元人民幣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與管理。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項目投資在100萬元人民幣(不含100萬元)以下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與管理。其主要職責為:   
(一)受理招標人招標前提交的招標備案報告;   
(二)派員監督開標、評標、定標活動;   
(三)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必要時可作出包括責令改正、暫停開標或評標以及宣布開標、評標結果無效的決定,對違法的中標結果予以否決;   
(四)受理招標人提交備案的招標投標情況書面總結報告;   
(五)受理管理權限范圍內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備案報告;   
(六)負責對參與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信譽管理,組建并管理評標專家庫;   
(七)負責轄區內水利行業招標代理機構資格的初審工作;   
(八)核準招標人提出的邀請招標和自行招標申請;   
(九)調解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中的糾紛,并受理招標投標活動中的投訴和舉報。


                    第三章   招標方式   
    第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兩種方式:   
(一)公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   
(二)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特定的   三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   
    第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公開招標:   
(一)國家、省、市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二)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以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條  有下列項目之一的,經批準后可采用邀請招標:   
(一)應急度汛項目;   
(二)項目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涉及專利權保護,受自然資源或者環境限制,新技術或者技術規格事先難以確定的項目;   
(三)擬公開招標項目的招標費用與項目價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對于公開招標的項目,自招標公告發布至報名截至日止潛在投標人少于三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公開招標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項目之一的,經批準后可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項目;   
(二)防汛、抗旱、搶險、救災等應急項目,但須按項目管理權限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項目中經批準使用農民投工、投勞施工項目的部分(不包括該部分中勘察設計、監理和重要設備、材料采購);   
(四)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建議書);   
(五)采用特定專利技術或特有技術的;   
(六)停建或緩建后恢復建設的單位工程,且承包人未發生改變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工程增補的項目,投資額低于原中標價10%,且承包人未發生改變的;   
(八)其他原因不適宜招標的。

 

第四章     招    
第十二條  招標人在招標活動中具有下列權利、職責和義務: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法及國家頒布的企業資質標準,選擇投標人;   
(二)根據招標文件、評標辦法的規定,選擇中標單位;   
(三)接受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指導、監督、管理以及對不正當行為的處理意見;   
(四)按照事前報告、事中監督、事后備案的招投標管理程序,在招標前主動將擬招標項目具備的條件、招標方案等按照分級管理的權限報送相應的招投標管理機構。在開標、評標、定標活動中主動接受招投標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現場監督。招標工作結束后的15個工作日內及時將招標備案報告報送招投標管理機構進行備案。   
    第十三條  當招標人具備下列條件時,經相應的招投標管理機構核準后可自行辦理招標事宜。   
(一)具有項目法人(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概預算、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專業技術力量;   
(三)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招標的能力人員;   
(四)設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擁有5名以上的專職招標業務人員;   
(五)擬使用的評標專家符合有關規定;   
(六)有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的從業人員。   
    第十四條  當招標人不具備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時,應委托招標代理機構組織招標。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勘察設計招標應當具備的條件    
 1、勘察設計項目已經確定;   
 2、勘察設計所需資金已落實;   
 3、必需的勘察設計基礎資料已收集完成。   
(二)監理招標應當具備的條件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監理所需資金已落實;   

3、項目已列入年度計劃。   
(三)施工招標應當具備的條件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建設資金來源已落實,年度投資計劃已經安排;   
3、監理單位已確定;   
4、具有能滿足招標要求的設計文件,已與設計單位簽訂適應施工進度要求的圖紙交付合同或協議;   
5、有關建設項目永久征地、臨時征地和移民搬遷的實施、安置工作已經落實或已有明確安排。   
(四)重要設備、材料招標應當具備的條件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重要設備、材料技術經濟指標已基本確定;   
3、設備、材料所需資金已落實。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招標人向有關招投標管理機構提交招標報告;   
(二)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并報有關招投標管理機構備案;   
(三)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   
(四)發售資格預審文件,組織資格預審;(僅指有資格預審要求的);   
(五)發售招標文件;   
(六)組織現場踏勘,對招標文件進行書面澄清,并向有關招投標管理機構備案;   
(七)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   
(八)組織開標、評標、定標活動,確定中標候選人;   
(九)中標候選人公示,確定中標人;   
(十)向有關招投標管理機構提交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   
(十一)發出中標通知書,與中標人訂立書面合同,并向有關招投標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招標人在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前,應當向有關招投標管理機構提交該項目的招標報告。招標報告應當包括招標已具備的條件、招標組織形式、招標方式、分標方案、招標計劃安排、投標人資質(資格)條件、評標方法、評標委員會組建方案以及開標、評標工作的具體安排等內容。   
    第十八條   招標人負責對潛在投標人的資格審查。投標人資格審查分為資格預審和資格后審。   
招標人對潛在投標人實行資格預審的,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性質、特點和要求對潛在投標人的資格、資信、技術設施條件、施工能力和業績等進行評審。招標公告或資格預審公告應當載明資格預審的條件、方式和入圍投標申請人的數量,并向有關招投標管理機構備案。除技術特別復雜、專業技術要求特別高的特殊項目可以采用評分排名方式外,招標人應當使用合格制的方式對投標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   
    實行資格后審的,招標文件應當設置專門的章節,明確合格投標人的條件、后審的評審標準和方法。資格后審不合格的投標人,其投標文件作廢標處理。招標人不得對潛在投標人提出與招標項目實際要求不符的資質、資格和業績等要求。   
    第十九條  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項目,應當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指定的媒介發布招標公告。招標公告不得限制潛在投標人的數量。   
    招標人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項目,應當向3個以上有投標資格的法人或其它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投標人少于3個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本規定重新招標。   
    第二十條   招標人應當對招標公告的真實性負責。招標人在相關媒介上發布的招標公告內容必須與經備案的招標文件內容一致, 在指定媒體發布招標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3個工作日。   
合格的投標申請人不足3個的,應重新發布公告。重新發布的招標公告應向有關招投標管理機構備案。重新發布信息后,合格的投標申請人仍不足3個的,招標人報有關招投標管理機構批準后可以采用邀請招標。

第二十一條  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招標人簡介; 
(二)招標項目的建設內容、主要工程數量; 
(三)建設地點和工期要求; 
(四)建設資金來源; 
(五)對潛在投標人的資質等基本要求; 
(六)出售資格預審文件或招標文件的時間、地點; 
(七)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名稱和地址、聯系人及通訊方法。 
    第二十二條  招標文件應當按照國家發改委等九部委第56號令《標準施工招標文件》進行編制。 
    第二十三條  招標文件發布后,招標人不得隨意更改,確需修改或補充,應在投標截止日起十五日前(地方小型項目五日前)以補充通知形式書面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在發售招標文件后可召開標前會議。標前會議內容主要包括設計單位介紹工程設計基本情況特別是工程地質情況、招標人對招標文件有關內容答疑澄清、組織現場踏勘、介紹工程基本情況等。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不得以墊資、墊用材料作為中標的條件,也不允許以某個投標人許諾的條件限制或者要求另一個投標人。 
    第二十六條  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可以收取編制成本費,但不以盈利為目的。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除現金外,可以是銀行出具的銀行保函、銀行匯票或現金支票。投標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超出投標有效期三十天。 
    施工及材料(設備)采購項目的投標保證金一般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過八十萬元人民幣; 
    勘察、設計項目的投標保證金一般不得超過勘察設計費投標報價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過十萬元人民幣; 
    監理項目的投標保證金一般按照招標文件售價的10倍控制。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在資格審查前可向有關建設主管部門、檢察機關以及舉報等途徑對投標人的不良行為進行查詢和認定。 
投標人的不良行為是指投標人或其從業人員在參與水利建設市場活動中,有行賄、受賄、瀆職、弄虛作假、串標以及不履行有效承諾(合同)等違法違規行為。 
投標人不良行為的發生日期以處理通報或公示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應當少于20日。

 

第五章    底 

第三十條   招標人編制標底的,其標底只能依法作為防止串通投標、哄抬標價和分析報價是否合理等情況的參考,不能作為決定廢標的直接依據。嚴格執行標底保密制度,對發現有泄漏標底的違法行為,應依法予以處罰。鼓勵實行無標底的評標方法。

 

第六章      

第三十一條   各級招投標管理機構要建立潛在投標人登記管理制度。即有意向參加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監理、設備(材料)采購和施工招投標活動的潛在投標人及其參與投標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安全員、監理總監必須在相應招投標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投標人參與投標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安全員、監理總監應當是本單位的注冊職工。 
    第三十二條  投標人必須具備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所需的資質(資格)。投標人不得以掛靠或者從其他單位通過轉讓、租借等方式獲取資格或者資質證書。 
    施工單位和建設監理單位之間存在隸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參加同一項目的投標。 
    第三十三條  投標人應當對遞交的資質(資格)預審文件及投標文件中有關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四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寫投標文件,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密封送達招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投標人可以撤回、更正或補充已遞交的投標文件。投標人對遞交的投標文件中有關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到投標截止時間,投標人少于3個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兩個以上單位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相應能力。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聯合體資質等級;不同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各單位只能承擔各自資質類別及等級范圍內的工程。 
    第三十五條  投標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標,不得排擠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廢標界定

第三十六條  在開標、評標活動中發現投標文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廢標處理: 
(一)投標文件未密封,未加蓋投標單位印章、代理人參加開標會但沒有法人委托書; 
(二)投標文件未附投標保函(或保證金); 
(三)投標文件沒有注明原因,一個標出現兩個報價; 
(四)投標文件逾期送達(指投標人未按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遞交投標文件); 
(五)投標文件未按規定的格式編寫、內容不全或關鍵字跡模糊、無法辨認的; 
(六)投標人名稱或組織結構與資格預審時不一致的; 
(七)投標文件載明的項目完工工期超過招標文件規定的期限; 
(八)評標委員會認定該投標人以低于成本報價競標的; 
(九)明顯不符合技術規格、技術標準要求的; 
(十)拒不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說明或者補充的; 
(十一)投標文件附有招標人不能接受的條件的; 
(十二)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串通投標、以行賄等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的。

 

第八章   評標標準和方法

第三十七條   評標標準和方法應在招標文件中載明,在評標時不得另行制定或補充任何評標標準和辦法。 
第三十八條   在一個項目中,對所有投標人評標標準和方法必須相同。 
    第三十九條  評標標準一般包含以下內容: 
(一)勘察設計評標標準 
1、投標人的業績和資信; 
2、勘察總工程師、設計總工程師的經歷; 
3、人力資源配備; 
4、技術方案和技術創新; 
5、質量標準及質量管理措施; 
6、技術支持與保障; 
7、投標價格和評標價格; 
8、財務狀況; 
 9、組織實施方案及進度安排。 
(二)監理評標標準 
1、投標人的業績和資信; 
2、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經歷及主要監理人員情況; 
3、監理規劃(大綱); 
4、投標價格和評標價格; 
5、財務狀況。 
(三)施工評標標準 
1、施工方案(或施工組織設計)與工期; 
2、投標價格和評標價格; 
3、施工項目經理及技術負責人的經歷; 
4、組織機構及主要管理人員; 
5、主要施工設備; 
6、質量標準、質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標人的業績、類似工程經歷和資信; 
8、財務狀況。 
(四)設備、材料評標標準 
1、投標價格和評標價格; 
2、質量標準及質量管理措施; 
3、組織供應計劃; 
4、售后服務; 
5、投標人的業績和資信; 
6、財務狀況。 
    第四十條  評標方法可采用綜合評分法、綜合最低評標價法、合理最低投標價法、綜合評議法及兩階段評標法。

 

第九章   開標、評標和定標

第四十一條  開標應按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截止時間(開標時間)和地點公開開標,并邀請所有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準時參加。 
    第四十二條  開標由招標人或招標人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主持,主持人應按下列程序進行開標: 
(一)宣布開標紀律; 
(二)公布在投標截止時間前遞交投標文件的投標人名稱,并點名確認投標人是否派人到場; 
(三)宣布開標人、唱標人、記錄人、監標人等有關人員姓名; 
(四)按照招標文件的規定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 
(五)按照招標文件的規定確定并宣布投標文件開標順序; 
(六)設有標底的,公布標底; 
(七)按照宣布的開標順序當眾開標,公布投標人名稱、標段名稱、投標保證金的遞交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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